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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北京市公共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人:春泉节能    发布时间:2010-05-16

  第四条 本市新建公共建筑和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既有公共建筑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

  不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通过改造实行热计量收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应当率先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积极开展供热计量与节能改造。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建筑开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公共建筑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确保供热系统安装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控装置,具有实现供热量自动控制和能耗统计功能,具备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的条件。相应装置设备的购置、安装、检定等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公共建筑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公共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在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的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及其费用、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发布。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造成不能实现供热计量和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供热单位采购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在项目施工完成后,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参与采暖节能工程分项验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安装的不予通过验收。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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